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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
 

各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我部制定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利部办公厅
2019年7月30日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推动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履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包括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管理,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自主验收报备管理和履职督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二章  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及报备

  第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自主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完成报备并取得报备回执。

  第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一般应当按照编制验收报告、组织竣工验收、公开验收情况、报备验收材料的程序开展。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结论为具备验收条件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生产建设单位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时,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参加并签署意见,形成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应当明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与否的结论。

  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

  第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应当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标准规范,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及重大变更的编报审批程序的;

  (二)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

  (三)未依法依规开展水土保持监理的;

  (四)废弃土石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

  (五)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未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落实的;

  (六)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

  (七)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八)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和监理总结报告等材料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技术问题的;

  (九)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第八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验收材料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报备服务指南,采取多种方式接受报备,推行网上报备。

  第十一条  对报备材料完整、符合格式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备回执,并定期在门户网站公告。对报备材料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生产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章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监督检查中的技术性、基础性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单位承担。

第一节  跟踪检查

  第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跟踪检查,应当采取遥感监管、现场检查、书面检查、“互联网+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在建项目全覆盖。

  现场检查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每年现场检查的比例不低于本级审批方案项目的10%。对有举报线索、不及时整改、不按规定提交水土保持监测季报和纳入重点监管对象的项目应当开展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跟踪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

  (三)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

  (四)取、弃土(包括渣、石、砂、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

  (五)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

  (六)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生产建设项目的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生产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单位)和专家参加。跟踪检查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检查组成员参加。

  第十六条  现场检查主要程序包括:

  (一)印发检查通知;

  (二)现场检查并查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情况介绍并问询;

  (四)填写检查情况表,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五)印发检查意见;

  (六)对有限期整改任务的,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

  前款所称其他参建单位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设计、施工、监测、监理等单位。

  根据需要,按照“四不两直”方式开展现场检查的,可调整和简化有关程序。

  第十七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现场检查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意见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涉及其他参建单位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转达。检查意见应当明确存在的水土保持问题及整改要求和时限。

  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水土保持执法部门,由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跟踪检查单位应当在官网公开跟踪检查和整改落实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二节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选取水土保持监测评价结论为“红”色的,以及根据跟踪检查和验收报备材料核查的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情况核查。

  第二十条  核查单位应当在出具报备回执12个月内组织开展核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项目所在地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家参加。

  水利部出具报备回执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核查。

  第二十一条  核查应当依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开展,重点核查验收材料、验收程序、措施落实和防治效果等内容。

  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核查以重点抽查和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质量核查以查阅监理资料为主,结合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核查以查阅监测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核查单位根据核查情况形成核查结论。未发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给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履行、验收标准和条件执行方面未发现严重问题”的结论。对不符合规定程序或不满足验收标准和条件的,应当给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三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当及时印发核查意见。核查意见主要内容包括核查工作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核查结论及下一步要求等。对于核查结论为“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列出核查发现的问题清单。

  第二十四条  视同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生产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投产使用的,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节  问题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跟踪检查和验收核查发现的水土保持问题,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查阅相关资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标准认定问题并确定责任单位及其应负的责任。

  前款所称水土保持问题是指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和设计、弃渣堆置、措施落实、监测监理、设施验收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问题。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及责任单位责任追究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单位对水土保持问题进行认定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和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按时完成问题整改,并向监督检查单位报送整改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未及时报送整改情况的,依法查处,并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限期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

  (二)通报批评。就责任单位的水土保持问题在水利系统进行通报批评,并抄报其上级或者主管单位以及行业自律组织。

  (三)重点监管。将出现水土保持问题的责任单位纳入重点监管名单,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官网公开,督促责任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责任。

  (四)信用惩戒。按照有关规定,将责任单位的信用信息报送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受到通报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警示性谈话、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根据水土保持问题的数量、类别等,监督检查单位对责任单位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措施实施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对责任单位隐瞒或者拒不整改水土保持问题的,按责任追究标准中同类问题最高问责方式予以从重追究。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四章 履职督查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通用权责清单》(附件1)、《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附件2)及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监督管理权责清单,规范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职情况的督查,对在履职中不作为、乱作为的,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理。

  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和沙棘开发管理中心受水利部委托,承担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职情况的督查任务,根据督查情况向水利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三条  督查单位通过监督检查、暗访督查、媒体曝光、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被督查单位存在的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

  不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的问题主要有:

  (一)不依法依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在审批中收取或变相收取生产建设单位费用的;

  (二)不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危害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接受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并组织开展核查的;

  (四)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五)未依法依规对水土保持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督查单位在认定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问题时,应当经责任单位确认。涉及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应当移交其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存在不依法依规履职问题的单位应当按照督查意见限期完成整改,对不整改或者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开展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

  (二)通报批评;

  (三)向同级人民政府通报。

  受到通报批评以上方式追责的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其违法违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按管理权限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其他审批部门、执法部门的责任追究方式,在移交材料时提出建议,由接受材料的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单位主动自查自纠水土保持问题的,可以予以减轻或者免于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